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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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编者按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建设金融强国,坚持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财产保险作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兼具风险保障和资金融通功能,在分散风险、保障民生、服务实体经济中承担着重要使命。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转型和新业态发展,新型保险产品迭代,保险数字化转型加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数量呈现上升态势。为此,上海金融法院立足金融审判本职,聚焦财产保险领域常发、新发疑难问题,梳理近年来审结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件,明晰裁判规则,回应市场关切。

  今天(7月8日)适逢“全国保险公众宣传日”,现将上海金融法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0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以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引导财产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追偿权的司法认定

  ——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行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通常包括对外和对内两层法律关系,其运行规则有别于一般的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并非保证担保的法定追偿抑或一般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追偿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行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某体育公司等五被告赔偿其损失2.1亿元及相应违约金。行某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由某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诉讼过程中,某体育公司申请保全复议并申请更换被保全房产,行某不同意换保。该案一审驳回行某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判决生效后,某体育公司向一中院提起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行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因前案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认定,行某提起前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某体育公司在被采取保全措施后,提出更换被查封房产的申请,但行某拒不同意,阻碍楼盘销售影响某体育公司资金回笼,客观上导致某体育公司额外支出利息。据此判决:行某应赔偿某体育公司损失700万元,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二)保全申请书(副本);(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四)相关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如实提供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伪造或变造证据,不得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单载明的争议案件的程序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日内告知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开庭、管辖异议、保全复议、追加第三人、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第二十条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保全人或利害关系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某保险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向某体育公司支付了700万元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行某在投保时隐瞒了最终导致行某起诉被驳回的关键诉讼证据《债权劣后承诺函》,且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某体育公司申请换保事宜,均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就上述700万元先行赔付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向行某追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行某未将包括保全复议、换保、判决等重大诉讼进展告知某保险公司,导致其承担保险责任而造成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行某追偿。但行某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6.8万元的保费,应从行某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故行某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683.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行某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683.2万元及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项下通常包括对外和对内两层法律关系:对外,由保险公司基于担保书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对内,则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双重法律关系的结构,使得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运行规则有别于一般的保证保险或责任保险。一方面,无论保险合同如何约定,甚至保险合同是否存续,一旦发生需要赔偿损失的保全申请错误,保险公司即需对外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相应义务,符合保险拒赔情形的,保险人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或依约追偿。在案证据显示,行某在投保时隐瞒了《债权劣后承诺函》具备高度盖然性;同时,无证据表明行某已向某保险公司告知了保全复议及换保事宜。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向行某进行追偿。

  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费对价,尚需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功能目的出发,重点考量保险人是否对外作出了不可撤销的担保承诺。本案中,行某凭借某保险公司向一中院出具的担保书,申请财产保全获允,并且在保全申请错误致损后某保险公司已全额对外先行赔付,应当认为行某的投保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其所支付的保费对价已经兑现。在确定某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损失金额时,无需扣除此前行某所支付的保费金额。故改判:行某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700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号】(2025)沪74民终1113号

  【合议庭成员】赵红(主审)、崔婕、虞憬

  案例二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琦某餐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本质是将投保人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点确定为保险责任期间的起算点,使得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费之前处于悬空状态,不发生任何损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保险期间届满后,如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未实际承担任何风险,但保险人以投保人足额补交保险费为前提同意对保险期间内所发生事故核赔并据此向投保人诉追保险费的,因该主张与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约定不符且有违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琦某餐饮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年期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琦某餐饮公司出具《续保报价书》,载有投保人声明:对保险所有条款及附加条款保险人进行了充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完全了解并接受同意。

  此后,某保险公司签发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特别约定栏第4项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保单印发日或者保单起保日(以后者为准)起45天之内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琦某餐饮公司未支付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分别三次收到琦某餐饮公司的出险请求,但均因琦某餐饮公司未缴纳保险费而未承担保险责任。其中2019年3月1日琦某餐饮公司的报案,在某保险公司系统内登记为“立未理”,另两起报案登记为“零结案件”。保险期限届满后,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琦某餐饮公司支付保险费15万余元。审理中,针对琦某餐饮公司报案的三次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在琦某餐饮公司缴清保险费前不予赔付,缴清后进行核定是否理赔。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但本案中至某保险公司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本案中,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比较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权宜之举,此时理赔已完全丧失了保险合同的射幸特征,有违保险本意,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合议庭成员】赵红、吴峻雪(主审)、孙倩

  案例三

  电子投保下名为“特别约定”条款并非当然的合意条款

  ——江西天某之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对电子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不能仅凭所谓“特别约定”的表面记载就直接认定为当事人协商达成的非格式条款,而应当结合投保形式、合同形式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情况综合判断“特别约定”是否系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条款。若保险人未能证明就该特别约定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合意,则仍应认定所谓特别约定条款为格式条款。对其中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当依法认定为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及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天某之乐公司通过线上投保平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某保险公司签发的电子保单载明:雇员工种为外卖骑手,附加的雇员清单载明陈某。该保单“特别约定”栏对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进行了约定,第8条约定保单承保雇员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14条约定保单扩展承保骑手驾驶非机动车、摩托车(其中摩托车必须持有有效行驶证及有效驾驶证)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

  后骑手陈某驾驶电动摩托车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某某和杨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杨某受伤。该电动摩托车系因地方交管政策不支持上牌的电动车,经事后鉴定为机动车,陈某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生效判决确定天某之乐公司应赔偿王某某继承人和杨某损失7.6万元,天某之乐公司履行上述赔偿责任后,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7.6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过程中已就不具备双证构成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障项下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天某之乐公司全部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单对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虽以“特别约定”形式予以记载,但由于投保人通过互联网投保,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特别约定为磋商达成的合意,“特别约定”为保险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该特别约定第14条实为对第8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限缩或免除,因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第14条未对投保人生效。本案中,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天某之乐公司支付保险金7.6万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沪74民终633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主审)、葛翔、余甬帆

  案例四

  平台投保模式下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多某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平台投保模式下,存在平台、保险人、投保人三方主体。平台可根据三方间的协议安排,代位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平台可根据与投保人的约定,以系统通知、群公告、群培训等“一对多”的形式,或投保人确定可知的其他途径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示及说明的内容应足以使投保人注意并充分理解格式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诚信原则,后续新增免责条款纳入日保单前,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提示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基本案情

  多某行公司为某外卖平台的配送服务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多某行公司须在平台系统上购买雇主责任险(被保险雇员为其下辖的配送员)。投保的险种及承保方案均由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多某行公司不参与磋商。多某行公司首次投保后,后续默认复用首保方案按日自动投保。2023年3月7日,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最新合作协议,约定将保单中的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条款从原本不设单独赔偿限额,变更为按不高于5万元/次支付保险金。

  2023年3月21日,平台开展关于投保方案变更的线上培训,说明了前述保险赔偿限额变更事宜,但未告知新投保方案的切换时间,多某行公司的工作人员参加培训并索要培训PPT。2023年3月21日至3月22日,上海地区的平台系统完成了新承保方案的线上迭代。2023年3月23日,新保单生效。当日,多某行公司下辖的配送员李某接单时,系统为其自动投保了新方案,其中特别约定处约定,第三者物损部分:对于三者财产损失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保险金。配送途中,李某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多某行公司为此向案外人支付车辆维修费9.7万元。

  2023年3月24日,某外卖平台公司通过系统,以公告形式通知包括多某行公司在内的全国物流服务商:上海地区已于3月21日至22日完成保险方案迭代,并提示各物流服务商如需调整保险方案,应重新投保。

  多某行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7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特别约定中约定的按不高于5万元支付保险金,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多某行公司的全部诉请。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新变更的第三者物损赔偿责任限额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某外卖平台与某保险公司的合作协议,该义务由平台代为向投保人实际履行,相应法律后果应归属于某保险公司。平台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多某行公司新承保方案的具体内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通知方式,应为有效,但该公告的发布时间晚于新方案的切换时间,平台亦未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告知。因未能预留合理期间以便多某行公司及时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条款变更,故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该格式免责条款对多某行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保险金9.7万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沪74民终34号

  【合议庭成员】崔婕、童蕾(主审)、黄婧

  案例五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骏某嘉陆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保险)为公益保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然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政策原因无法成就时,对格式条款应从保险性质、保险条款体系设定、保险条款相对应的政策规定及沿革、当事人真实意思等出发,通过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IDI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客观原因无法成就时,不能认定作为投保人的开发商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30日,骏某嘉陆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缴纳相关项目物业保修金。因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制度,2018年7月30日,嘉定区房管局向骏某嘉陆公司退还物业保修金(含利息)并要求其购买IDI保险。

  2018年8月22日,骏某嘉陆公司就相关项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IDI保险。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2018年9月18日,骏某嘉陆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申请,载明房地产公司已按照要求购买IDI保险,申请解冻物业保修金。

  投保后,骏某嘉陆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经催款,骏某嘉陆公司不愿支付剩余保险费,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骏某嘉陆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65万余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IDI保险合同订立时,物业保修金已经取消,故案涉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无实际操作可能,该条款无法适用,且IDI保险性质特殊,从开发商社会责任、保障广大小业主权益等方面考虑,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不合适。一审法院判决,骏某嘉陆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65万余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骏某嘉陆公司提出适用格式条款有两个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出方的理由,因通过多种合同解释方法可以得出合同的真实意思,故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此,在骏某嘉陆公司已获取退回的物业保修金的情况下,应认定投保人不符合案涉IDI保险的解除条件,骏某嘉陆公司应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费65万余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沪74民终1162号

  【合议庭成员】吴峻雪(主审)、孙倩、范德鸿

  案例六

  非营运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的认定

  ——太某财产保险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当车辆在未营运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判断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应综合考量营运时间、接单频率、营运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等因素,而不能仅依据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营运状态确定车辆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6日晚19点左右,张某驾驶新能源车辆甲与吴某所驾驶车辆乙、晋某所驾驶车辆丙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甲车头损坏、车辆乙车头车尾损坏、车辆丙车尾损坏,张某负全部责任、吴某与晋某无责。吴某所驾驶车辆乙在太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太某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为9921元。太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9921元。晋某向太某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张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上海某科技中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承保险种为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上海某科技中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电子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记载,“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调证材料》,显示在2023年4月到2023年8月期间,张某持续频繁地在某网约车平台上接单,事发当日(2023年8月16日),张某接单12次(包含乘客抢单后取消的订单)。另查明,根据张某车辆运营记录显示,2023年8月16日14:42开始至事故发生时19:32,张某车辆共接单10单。

  太某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太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4月1日到2023年8月16日期间,张某几乎每天都持续地、频繁地从事网约车营运业务,大量接单,已明显改变车辆在投保时的非营运使用性质,使涉案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法不承担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赔偿太某财产保险公司损失9921元。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从车辆风险变化的情况看,将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客观上极大增加了车辆面临的风险,一是车辆的使用时间与空间范围显著增加,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二是车辆本身的零部件使用负荷超出了非营运状态下的预期范围,车辆整体性能较之非营运状态有下滑趋势,使得车辆因整体状况下降增加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发生事故后,判断车辆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不能仅依据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营运状态确定,而应综合考量车辆在事发前一段时间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张某强调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未处在营运过程中,这仅仅表示事故在发生的时间与空间上与营运状态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隔离因素。但是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看,在案涉车辆投保后近四个月内,车辆用于营运用途已持续较长时间,案涉车辆几乎每日都开展网约车营运业务,在营运期间频繁接单。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案涉车辆仍有多次接单记录,最后一单完成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小时。案涉车辆因用于营运而导致整车零部件使用负荷增加亦持续相当长时间,而车辆状态下降引发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现实中并不存在该项危险程度变化的明确分界点,并不会因短时间未用于营运而立即得到恢复。案涉车辆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张某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沪74民终1546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吴剑峰(主审)、余甬帆

  案例七

  《蒙特利尔公约》项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起算点的司法认定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得某威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蒙特利尔公约》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仍为请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理应受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关于该期间的计算方法,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案件受理法院地法律。我国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享有的请求权,并不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故公约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中断并重新起算。

  基本案情

  上海得某威公司为上海九某通公司提供国际物流服务,约定对于国际空运,适用《蒙特利尔公约》。

  2021年4月,雅某公司购买一批药品。某保险公司为此出具货运保险单。上海得某威公司委托韩某航空公司为该票货物实际承运,所签发的《空运单》背面《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通知》载明:“如果运输涉及出发国以外的国家的最终目的地或停靠地,则《蒙特利尔公约》或《华沙公约》可适用于承运人在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误方面的责任。”

  同年4月20日,案涉货物从美国亚特兰大国际机场发运,于22日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并被运送至仓库。同年5月6日,雅某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系案涉货物四个托盘的温度计记录,内容显示货物在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低于1.5°C,处于警戒温度。2021年5月10日,货运代理人某程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发邮件通知“此票温控产品由于在贵司运输过程中导致了超低温,目前这一票货被判定报废不能使用。索赔价值:USD292,795.43。”

  同年5月25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药品于4月17日被韩某航空公司接收后温度开始明显下降并且低于警戒温度,认定货物只能作为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322074.97美元。同年11月22日,某财险公司向上海九某通公司支付了理赔款。

  2023年11月20日,某财险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发送索赔律师函,并于次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请求上海得某威公司和韩某航空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财险公司未能证明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某保险公司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4日内曾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和韩某航空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能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财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自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之日、应当到达目的地点之日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的,丧失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述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保险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向承运人索赔,其实质仍属对货物损害赔偿权利的行使,理应受第三十五条所设时效制度的约束。该两年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适用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法定债权转移性质,并非独立的请求权,不适用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并非赋予保险人独立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应理解为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后,债权发生法定转移,同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综上,保险人在《蒙特利尔公约》项下所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因取得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

  案涉货物于2021年4月22日到达目的地,2021年5月10日,货运代理人某程公司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某财险公司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未超过被保险人对承运人原享有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至2023年11月22日届满。其后,某财险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上海得某威公司发送索赔律师函,再次引发诉讼时效中断,并于次日申请立案,因此,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未逾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权利人未能在收到货物后14日内有效提出异议,某财险公司仍无权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沪74民终135号

  【合议庭成员】崔婕(主审)、童蕾、黄静雅

  案例八

  雇主责任险关于“超龄劳动者”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赔付责任认定

  ——日照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与工作有关的事项中受伤,应从致伤事件性质、致伤时间等方面综合考量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判断雇主对此应否担责。当雇主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包含合同义务时,雇员入职时与雇主签订用工合同,此类合同约定的雇主赔偿责任在用工实践中触发,若保险合同并未从保险责任中明确排除用工合同中的特殊约定,保险人应对雇主的合同责任承担理赔义务。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可以明确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为工伤标准的,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某劳务公司将聘用雇员即案外人张某某增加列入该保险雇员名单。张某某入职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2019年10月6日7时许,张某某与另一员工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均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获工伤事故认定,并获相应赔偿。张某某家属要求某劳务公司赔偿,后某劳务公司与张某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赔偿90万元。

  某劳务公司与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员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均约定,员工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以上事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员工),某劳务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金,某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金6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对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某劳务公司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以雇主负法定赔偿责任为前提,因此某保险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某劳务公司对张某某的死亡负有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义务亦是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来源。张某某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对于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某劳务公司虽不负有法定赔偿责任,但根据其与员工签署的合同,某劳务公司仍负有约定的赔偿义务。其次,明确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案涉劳动合同的相关方均表示,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标准计算,且案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本就包括工伤赔偿标准的约定风险。工伤赔偿标准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计算依据。最后,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这一免责条款进行免责。系争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的解释,该条款未明确伤残或死亡的后果系全部、主要亦或部分由违法行为导致。对该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情况下,因案涉事故并非因张某某一人违法行为导致,故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

  【案号】(2023)沪74民终203号

  【合议庭成员】王鑫、吴剑峰(主审)、余甬帆

  案例九

  保险合同联立情形下被保险人受其签署的合作协议约束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开展银保合作签署框架协议,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签署保险合同。尽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借款人之间在形式上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等情况看,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紧密关联、相互依存,均服务于一个整体的交易目标,因此前述合同实际上形成一个整体,构成事实上的合同联立,在前述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商业银行应受合作协议约束。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11日,某银行(甲方)与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进一步发挥金融业对经济发展的推动力,提升金融创新水平,完善现有信贷制度,支持地方信用融资体系的建立,缓解小额借款人融资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业务事宜制定本协议。第八条赔付机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在赔款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成功处置质押物或者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保险人的赔偿以扣除上述金额后剩余部分为计算基础;(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具体公式为: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的部分)×(1-绝对免赔率)。当乙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业务赔付率达到150%时,乙方应通知甲方,甲乙双方应立即暂停办理此项业务;当赔付率达到200%后,乙方停止赔付,对后续发生的贷款损失,乙方不再向甲方履行保险责任。赔付封顶200%,即:当年赔付限额,按照本协议有效期内的实收保费的200%为封顶赔付上限。上述赔付率指基于本协议项下合作的乙方赔付总额占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业务实收保费收入的比重。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

  2024年2月,某保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保单,载明:投保人某黎公司,被保险人某银行,贷款年利率3.7%,保险期限自202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2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185000元,保费77775元,保险费率15‰,绝对免赔率30%,保证保险保单后附质押知识产权清单及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在赔款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成功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者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保险人的赔偿以扣除上述金额后剩余部分为计算基础;(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具体公式为: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的部分)×(1-绝对免赔率)。同月,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改前承保条件保额5185000元,保费税77775元;改后承保条件保额5187659.45元,保费税77814.89元。后某黎公司逾期无力还款。为此,某银行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35332.40元及相应违约金。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均适用于本案,故二者的冲突涉及对合同的解释。本案中,某银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非格式条款,包含了双方以格式条款展开合作的合意,因此在二者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非格式条款的约定。更重要的是,保险合同与合作协议的订立主体并不一致。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某黎公司,某银行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自行与某保险公司另外约定,接受保费200%的赔付上限,系对其自身利益的放弃,不应再以保险合同要求赔付。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银行赔付1485525.82元;驳回某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作协议是通过金融创新及银保合作方式缓解小额借款人融资难的问题背景下,由某保险公司与某银行协商一致共同就开展上海市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业务事宜而签署。在此基础上,为了上述业务的具体开展,由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与作为投保人的某黎公司签署了案涉保险合同(含保单、保险条款)。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之间存在合同联立的牵连关系,即保险合同是因合作协议的存在而成立,二者的法律效力相互影响。作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人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第八条中约定了两种情形的赔付标准,即在赔付率未到达200%的情况下,保险赔款=投保人未能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或处置质押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息的部分)×(1-绝对免赔率)。该种情形下,无论是案涉保险合同还是合作协议,保险赔款的计算方式是一致的。而当赔付率达到200%的情况发生后,保险赔款按照案涉合作协议有效期内的实收保费的200%为封顶赔付上限。故此,案涉合作协议与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赔款的计算,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具体的保险赔款应按照约定的不同情形进行计算。现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业务赔付率已超过200%,保险赔款应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进行计算。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6)沪74民终592号

  【合议庭成员】符望、王鑫、余甬帆(主审)

  案例十

  未尽相关审核义务的网约车平台应对第三者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上海某茂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侵权,第三者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第三者后,依法可向网约车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等行使代位求偿权。在驾驶员的保险公司可免除责任或者保险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如网约车平台对驾驶员、车辆资质及投保情况等未尽合理审核义务而存在过错的,可参照民法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由其在驾驶员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2日14时35分,周某林驾车行驶至本市某路与叶某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林全责。因叶某生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该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9860元,并赔付了被保险人。

  周某林作为投保人为其驾驶的小轿车在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信息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单中特别提示:2.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的,在“营运”期间的风险,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一部分第十条约定,与前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一致。上述条款均加粗加黑。

  经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向北京某行出行旅游有限公司查询周某林驾驶小轿车的网约车注册信息,该公司回复,案涉车辆自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1月12日,订单数量为149单、服务商均为某茂公司,司机姓名“周师傅”,事发当日最后两笔订单为2024年1月12日8:52:12至10:12:32完成,12:46:54至14:16:34完成。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请:周某林、某茂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9860元,其中由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周某林和某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交强险2000元,于法不悖。周某林驾驶网约车已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周某林也未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通知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有权依据商业险条款拒赔。在此基础上,某茂公司作为平台允许未经审核的车辆接单运营,客观上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隐患,此行为已构成对法定审核义务的违反,致可能产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不能获赔的结果。对此,某茂公司负有过错,该过错与周某林的直接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周某林应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860元;某茂公司对周某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个人须持有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营车辆须具有网约车运输证,且经营车辆须投保营业性保险,除出租汽车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外的其他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经营。本案中,某茂公司对驾驶员周某林是否持有网约车驾驶员证、周某林驾驶的小轿车是否具有网约车运输证及是否属于出租汽车和客车租赁经营者外的其他单位所有、周某林驾驶的小轿车是否投保营业性保险,未能尽到审核义务,存在过错。某茂公司的上述过错,与受害人产生财产损失且在事故发生后无法通过周某林驾驶的小轿车的商业保险及时理赔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要求负有公共安全义务的主体,对其所负有管理的事项,有危险消除的义务。对《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内容的理解,从《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来看,主要在于落实公共安全风险防范措施,保障不特定的乘客、行人及其他车辆的切身利益,以此维护道路交通畅通、有序、安全,与民法典上述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相一致。本案中,网约车平台某茂公司虽不直接控制网约车,但其为网约车驾驶员开展网约车运营提供入口、为乘客和驾驶员提供订单匹配服务,使得乘客和第三者置身于风险之中,故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和经营活动的受益者,负有保护他人免受交通事故侵害的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又因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一审判决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20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故改判:周某林应支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860元;某茂公司对周某林在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号】(2025)沪74民终1926号

  【合议庭成员】余甬帆(主审)、姚竞燕、姜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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